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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第2页)

(1)造成人身伤害的责任形式。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相同(见本书第五章第五节)。

(2)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任形式。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6。产品责任的时效制度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产品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二、产品质量行政责任

承担产品质量行政责任的违法行为

产品质量行政责任是生产者、销售者的有关产品质量行政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形式根据责任主体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由各种经营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承担的以行政处罚为主的行政责任形式,具体包括:警告,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行政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撤销检验资格、认证资格,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行政罚款以货值金额为计算基础。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行政处罚中所计算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第二类是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具体包括责令退还费用,行政处分等形式。产品质量行政责任的具体内容如下:

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生产者或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6。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以及警示标志等内容,但没有按规定标明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7。经营者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8。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9。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没有履行跟踪检查义务,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10。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2。服务业的经营者将《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13。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4。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行为的;向从事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5。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6。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7。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18。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9。拒绝、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产品质量刑事责任

为打击严重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法律规定了刑事制裁措施。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下列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应承担刑事责任:

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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