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世英复电反驳黄兴,指出组织特别法庭,《临时约法》和《法院编制法》均无此规定,&ldo;若迁就事实而特许之,是以命令变更法律&rdo;。并称:&ldo;来电所谓&lso;当仁不让&rso;,固不敢当,然&lso;抗颜弄法&rso;,亦不承受。&rdo;[174]
良心《呜呼,国民党之自杀政策》,则以&ldo;国民党员某君&rdo;口吻批评孙、黄没有资格干涉政治或法律问题,称:
宋案之内容曲折,自有法廷〔庭〕正式宣布,余不欲多所臆测,但余所最反对者,孙中山、黄兴之检查证据,至组织特别法廷〔庭〕,尤为奇谬。试述个人之理由。孙黄既非地方长官,又与法廷〔庭〕绝无关系,何权可以干涉政治或法律问题?在孙黄及其徒党之意,则谓宋为国民党重要人物,故国民党领袖即有权可以干涉。若是,则某党人之被害,即须归某党人办理,某党人犯罪,亦将归某党人审判乎?况宋案之发生,其嫌疑究属何方,迄今尚未十分明了,孙黄又乌可视若无事,主张特别法廷〔庭〕。则孙黄非特操搜查证据之权,且欲进执裁判之权。何不待搜查证据,不待裁判,即由孙黄任意决定某某犯罪、某某应如何处置,以遂其朕即国家之志。观其言论,辄云政府受杀宋嫌疑,法官皆依赖政府,不可信,亦知谁受嫌疑,除法廷〔庭〕外何人能下此断语。且天下断无除我以外皆不可信之理。[175]
《亚细亚日报》则连载《大陆报》总撰述米勒所著《政治与法律》一文,批评国民党人道:
国民党人公然要求组织特别法庭审讯此案,试问……国民党曾向政府取得司法行政权来上海耶?据吾人所知,国民党乃一政党,且于政府为反对党,并无直接法律上之职务。故国民党而干涉此事,是以政治牵入司法行政也……若在文明各国,以政治干涉法律,即莫不视为破坏法律根本原理之行为矣。[176]
该报还反问:&ldo;黄克强要求组织特别法庭之主意,谓北京法院在政府势力范围之下,必难得裁判之公平,独不思在南方党人势力范围之下而组织法庭,则亦何术可以能得政府之信任,强天下以服从也?&rdo;[177]
在舆论及各方压力下,国民党方面最终不得不接受司法部的命令,同意由上海地方审判厅审理宋案。可以说,貌似合理,实则具有非理性色彩的组织特别法庭主张,使得国民党人在解决宋案问题上,一开始便严重受挫。试想,在宋案由租界移交中国法庭审理后,国民党人如果不是把精力放在要求组织特别法庭上,而是放在督促和监督司法机关审理案件上,那么,司法部和舆论将无理由反对国民党,真正的压力将会转移到政府一方。倘若案件不能得到迅速、公正审理,必将对袁世凯竞选正式大总统的前景造成负面影响。
第三,在引渡洪述祖归案遥遥无期,票传赵秉钧出庭又被拒绝的情况下,国民党方面缺少权变,未能找到有理、有利、有节的应对方案,而这与他们对宋案案情缺乏深入细致研究又紧密相关。
宋案确定由上海地方审判厅审理后,代表国民党方面及宋教仁家属一方的律师最大的失策,在于始终坚持洪述祖、赵秉钧到案后,方能对应夔丞进行审决,即便洪、赵二人迟迟不能归案,国民党人也没有采取权变策略,督促法庭先对宋案证据中涉及应夔丞的部分进行审理,这不仅导致审判陷入僵局,也使国民党人失去了至少可以搞清部分案情,以及对袁、赵进行有理、有利、有节反击的机会。
正如本书一开始便已阐明的那样,宋案是由多个环节构成的,刺宋只是其中一个环节,要搞清宋教仁何以被刺,就必须搞清刺宋之前各环节的真相。倘若先对宋案证据中涉及应夔丞部分进行审讯,那么,诸如洪、应合谋通过&ldo;金钱联合&rdo;收买国民党议员及报馆,操弄宪法起草,以及搜集所谓&ldo;劣史&rdo;损毁&ldo;孙黄宋&rdo;声誉等案情,就将在法庭上被摊开,这对袁、赵将极为不利。这是因为,袁、赵主谋杀宋虽然难以拿出确凿证据来证明,但他们支持洪、应以不法手段对付国民党,却有相关函电为证,是无法抵赖的;并且洪述祖正是在构陷阴谋未果的情况下,产生了杀宋之意。倘若赵秉钧拒绝就涉及自己的部分出庭做出解释,那么政府就将真正受到质疑,而国民党也可借此对袁、赵以非法手段打击政敌,进行大规模的、持续的揭露和批判,从而对准备竞选正式大总统的袁世凯造成重大打击,再加上国民党议员在国会当中占有一定优势,袁世凯当选将困难重重。
遗憾的是,由于对宋案证据缺乏全面、细致、深入研究,国民党人把&ldo;宋案&rdo;等同于&ldo;刺宋案&rdo;,完全没有意识到可以促使法庭将审讯重点放在&ldo;刺宋&rdo;以前各环节上,也没有充分意识到这可以成为他们在法律手段不能奏效情况下通过舆论对袁反戈一击的利器。其实,在宋案证据公布之初,《民立报》曾就&ldo;东&rdo;&ldo;冬&rdo;二电予以抨击,认为:
综观两电,&ldo;东电&rdo;为以金钱运动议员之手段,&ldo;冬电&rdo;为以金钱倾陷国民党重要人物之计画,应之与赵,其关系之密切如此,同谋倾陷,其行可耻,其心可诛。《刑律》第三十一章、三十三章之罪,仅此电已可成立。以律论罪,赵之与应即此便不免三等有期徒刑之宣告。[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