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客观上表现为捏造、散布有损他人商誉权的虚假事实。首先,侵权者一般既要捏造事实,又要散布这种捏造的事实;但是如果明知是捏造的事实,而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仍然予以散布的,也可以构成商誉侵权。其次,散布的事实必须是虚假的,从客观上看,这种所谓的事实是根本就不存在的。因此,因传播真实情况,或者在传播真实情况中发生一定的误差,不能构成商业诽谤行为(但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最后,虚假的事实必须对商誉权不利,或者造成商誉权的损害。
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其责任形式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由于其行为造成其他经营者损害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民事责任是普适性的责任形式,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要造成相关损失的,受害者均得请求行为人承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其赔偿额是被侵害经营者的实际损失,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另外,行为者还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责任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市场竞争秩序而应该承担的不利的行政法律后果。行政责任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重点,这是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经济法,其所保护的法益具有社会性,主要是通过国家权力的直接介入来实现,而不像民法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来实现其所保护的法益。行政责任的责任形式主要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经营者资格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对商业诋毁行为、不当低价销售行为以及搭售和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设定行政责任。经营者对承担行者责任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收到出发决定书之日起的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触犯刑律而应承担的刑法上的法律后果。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刑事责任是对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补充,主要适用于那些社会危害性重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设定了刑事责任,一是欺骗**易行为中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商业贿赂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章关联案例
【案例一】案情:2006年,某省h市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倡导公务接待使用
xxxx系列酒的通知》〔2006(11)〕,通知称: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农、养殖场,办事处、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xx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是最早来我市落户的引进企业之一,其生产的xxxx酒去年跻身“中国白酒品牌20强”。2005年该企业纳税超过1300万元,是我市纳税过千万元的六家企业之一。而目前该酒在我市的市场份额却很低,为此,我市公务接待倡导使用该酒业公司生产的xxxx系列酒。这份文件还附有《各地各单位使用和促销xxxx系列酒分解表》:市政府接待处10万元,教育局3万元,科技局1万元,民政局2。5万元……共有105个单位承担有喝酒任务,每个市直单位从几千到几万元不等;最低的是老干局、信访办、档案局,都是3000元的喝酒任务;乡镇单位最低任务是8000元,一般2万到3万元。为方便核定任务,文件还要求酒业公司建立各地、各单位使用和促销xxxx系列酒账册档案,定期将各地各单位使用和促销xxxx系列酒的情况报送市政府办公室。这份文件还称:“对执行本通知要求,并完成年度使用和促销计划的地方和单位,将按销售额的10%给予奖励。在公务接待中不按规定用酒,完不成年度使用和促销计划的地方和单位,将予以通报批评。”
简要评析:本案抛开若干政治问题、党纪问题不谈,是典型的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实施的强制性限制竞争的行政性垄断。所谓行政性强制交易,是指行政机关或者公共组织(包括公用企业)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买卖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其特点是实施者须为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或者依法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实施者实施此种行为所凭借的是它的行政权力;行为后果导致市场竞争受到排斥或者限制。在本案中,h市政府要求其下属单位按其规定在公务招待中使用其指定的某酒业公司的xxxx系列酒,凭借的是它的行政权力。尽管其有权指使其下属单位做什么,但是,这种做法导致其他品牌的酒类的生产企业在该区域市场的竞争受到限制。因此属于行政强制限制竞争的行政性垄断行为。另外,本案还有一个特点,即h市政府通过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来实现行政性垄断,在形式上更具有隐蔽性。对于此类行政性垄断,应该由上级政府予以制止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但为了彻底消除和杜绝此类情况的发生,更为重要的是由国家依法加强和完善对行政权利运行的规范和监督,进一步深化政治改革,彻底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府官员的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
【案例二】案情:2005年4月27日,某区工商局接到f市a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的投诉,对沈某涉嫌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立案调查。
沈某原为公司员工,在a公司工作期间负责使用和保管公司的海外客户资料,并负有保密义务。根据公司的保密制度及他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合同,这些客户资料属商业机密。但沈某利用职权之便,于2005年2月4日至2005年4月29日期间,私下与资料中的五家境外客户发生电脑还原卡的贸易往来,经营额折合人民币约255251元,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调查人员取得确凿证据后,某区工商局认定沈某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侵犯商业机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责令他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00元。
简要评析:本案是典型的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案。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管理性、经济性和实用性,这既是商业秘密的特征,也是一项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判断标准。本案中海外客户资料,完全符合上述要件,因此构成商业秘密。在本案中,沈某因为a公司员工,专司资料保管之责,其占有和取得商业秘密乃属正当。但其擅自使用商业秘密谋取私利,系违反保密义务,应属侵害商业秘密之“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本案某区工商局的处理并无不妥。另外,工商局还可以应a公司请求对沈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行政裁决;a公司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某赔偿其损失。如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沈某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a公司还可要求沈某承担其因调查沈某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章应掌握的要点
1。市场竞争的含义。
2。竞争法的概念、调整对象。
3。竞争法的体系和立法体例。
4。垄断的概念、意义及其分类。
5。反垄断法的概念、特征及其调整对象。
6。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其规制。
7。垄断协议及其规制。
8。经营者集中及其规制。
9。行政性垄断的成因、表现及其危害。
10。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与特征。
11。不正当竞争的概念、特征。
12。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类型及各自的构成和法律责任。